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0799-20241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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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簡珮汶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簡珮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236元,及其中新臺幣335,2 93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簡珮汶負擔。如對 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 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6,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簡珮汶邀同被告邱俊偉為保證人 ,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9.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35,293元、112年4月15起至112年6月15日緩繳息16,320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展延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簡珮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