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0819-20241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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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良謙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宗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宗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4, 002元,及其中新臺幣131,220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92,097元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宗 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謝宗憲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謝宗憲至112年4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1,905元未給付,其中131,220元為消費款、685元為利息,依約謝宗憲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謝宗憲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111年4 月2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謝宗憲於112年8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2,097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 ㈢查謝宗憲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 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謝宗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