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EV-113-北簡-10822-202412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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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葉鋒洲(即被繼承人葉慧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慧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伍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肆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慧枝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慧枝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葉慧枝於108年9月4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葉慧枝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慧枝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葉慧枝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慧枝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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