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簡-10833-202412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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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已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對原告所列舉之款項及利息難以認同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原告已就原利息請求部分為減縮,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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