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EV-113-北簡-10891-20250110-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1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王詩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因被詐騙誤匯入1筆 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另1筆以匯款方式匯出18萬元,共匯出3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領到任何錢,伊那時候是要申請貸款,但 不知道要騙伊的帳戶,伊只有給電子帳戶,伊也不清楚為什麼就可以去騙別人的錢,現在的錢已經被對方轉走了,原告自己誤信投資APP,伊只是要申請貸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故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間,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給付目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12 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