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EV-113-北簡-10895-202501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5號 原 告 陳梅真 被 告 王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銀行帳戶借給朋友,不知道會變成這樣; 現在無財產,無法賠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書 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本件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