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0928-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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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現金卡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4509-XXXX-XXXX-8027)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對原告所請求者無意見,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申請書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