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簡-10938-202501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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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8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鄭鴻明 許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許吉祥表示被告鄭鴻 明有兼職代辦汽車貸款,提出由原告名義購買汽車,並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貸款,聲稱可為原告申辦超額資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於對保核貸當日交付予原告等語,致原告誤以為真,進而偕同被告等二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TOTOTA轎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總金額約38萬元(實際車價約22萬元)。詎原告透過被告鄭鴻明代辦後,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祥表示因資金流動等原因,先給予原告1萬元,且因原告未持有駕照,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鄭鴻明使用。詎迄今所有貸款皆係原告所繳納,被告許吉祥卻拒絕交付剩餘15萬元,系爭車輛亦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且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為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違規拖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被告鄭鴻明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許吉祥擅自取走貸款金額15萬元未交付與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占有該金額,而其佔有該金額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告許吉祥因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鄭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祥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均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然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祥僅給予原告1萬元,被告許吉祥迄今未交付剩餘15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鄭鴻明將超貸之16萬元交予許吉祥,及原告有與被告許吉祥約定應將超貸16萬元交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祥占有其所有之15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顯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祥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與被告鄭鴻明使用,然系爭 車輛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且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為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違規拖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10萬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輛保管費收據、車輛移置費收據、拖吊費收據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害及其原告有支出罰款20,700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然未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鄭鴻明使用,且係於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及因交通違規而生罰款20,700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費用,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鄭鴻明使用時致車損及有交通違規,被告鄭鴻明應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69,800元及違反交通規則所生之罰款20,700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祥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