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EV-113-北簡-10942-202411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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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2號 原 告 黃靜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寰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嗣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433號起訴,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遭起訴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非提供帳戶,且上開起訴書及本件刑事判決書均認定原告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為2萬9,985元,由被告分次提款,並非原告所稱之130萬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之原因事實尚有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匯款證明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