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EV-113-北簡-10942-2024122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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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2號 原 告 黃靜文 被 告 林詠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8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 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蛋」、「 二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加入「鐵蛋」、「二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聯繫並佯稱:原告上架之網路販售商品因未簽署交易安全認證而無法購買,需連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中於112年10月6日0時55分許將2萬9,985元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鐵蛋」之指示,拿取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由「二號」在旁監視把風,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二號」,被告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至今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人頭帳戶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2萬9,985元之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表明依法院判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所涉款項為原告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人頭帳戶部分,原告其餘遭詐欺匯款部分,未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該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9,98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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