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EV-113-北簡-10944-202412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4號 原 告 張芳賓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徐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受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85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徐國基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 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上開門號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者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再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致電張芳賓,佯裝為其子張育瑋,並稱其LINE已更換為本案帳號,請其加入本案帳號為好友,再透過本案帳號對張芳賓誆稱:因急需款項支付廠商貨款,需請張芳賓匯款云云,致張芳賓因而陷於錯誤,分多次共匯款8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8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共計8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85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