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EV-113-北簡-10947-202411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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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 原 告 王柏欽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林咏儀律師 被 告 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固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然按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雖民事訴訟法第13條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觀之原告訴之聲明,乃以為反公序良俗為由,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內容詳卷)不存在及不得執以強制執行等,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雖原告於系爭本票所記載之住所如經可認為發票地時,因在臺北市文山區,故屬本院新店簡易庭轄區,但本件亦可能係於被告住所處開立,尚有不明,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對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屬執票人之被告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縱認以其住所地為發票地,承前所述,亦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又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者,縱有卷存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8號裁定,但誠如前述,原告非以偽造、變造為原因而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之管轄法院。而查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可參,並經被告陳報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院原訂民國113年11月27日10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即應予取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