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EV-113-北簡-10948-202501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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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弼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稱:伊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 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取得女兒許○○單獨監護權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未遵循該裁定,阻止伊與許○○見面,將許○○強行留在身邊,不讓許○○回到伊身邊生活及轉入南投縣草屯國小就學,乙○○之行為導致許○○無法入學而中輟學習,嚴重影響許○○接受國民教育的權利。乙○○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非法侵害伊之監護權,造成伊精神損害及讓許○○學業中輟造成教育損失及心理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請求乙○○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之陳述不實,伊並 無阻止甲○○與許○○見面,許○○因與甲○○親子關係不佳而不願與甲○○會面交往,伊僅能盡力協助修復許○○與甲○○情感。甲○○以不實情事對伊提出準略誘罪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甲○○於112年10月3日至臺北市民權國小,強行將許○○學籍轉出,導致許○○於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16日第1次輟學,甲○○並於當日要求許○○一同離開至草屯,許○○當場情緒崩潰,與甲○○在校內有言語衝突、嚴重肢體衝突。幸經法院113年1月29日居中調解後,甲○○才同意許○○在臺北就讀至112學年度結束,依調解筆錄甲○○得於「同心圓」階段性與許○○會面交往,但甲○○又於113年9月2日濫用親權將許○○學籍轉出,致許○○自113年9月2日輟學迄今。甲○○惡意多次提起訴訟,長期家暴、恐嚇、傷害、誣告原告及許○○,甲○○剝奪許○○受教權,許○○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多次自殘,致伊長期壓力過大,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伊420,825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人民之訴訟權,包 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許○○1名子女,兩造於106年6月29 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許芷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被告關於許○○之扶養費12,000元至許○○成年之日止,並約定原告與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與許○○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經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後於107年5月16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原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於110年6月10日裁定關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許○○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原告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許○○會面交往,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審理,兩造就原告與許○○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衝突,原告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於111年12月2日裁定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原告暫得依該暫時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許芷瑄會面交往,嗣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於112年8月29日裁定改定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定被告與許○○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被告以許○○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6號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認「…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即甲○○)於112年10月3日,欲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草屯住處,期間因溝通不順,致未成年子女情緒或有失控等情,是相對人縱因未成年子女情緒失控,致因此抓傷未成年子女,亦係因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及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草屯住處而衍生之偶發事件,尚難因此遽認未成年子女受有相對人之經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亦無憑此即可認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4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以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1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告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26號審理,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衝突,被告乃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後於11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許○○學籍於112學年度結束前,暫定於臺北市民權國小,原告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許○○會面交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仍衝突不斷,被告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終結前,兩造間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6號、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17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第293至365頁、第377至387頁),參以許○○心理諮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1頁),及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訪談之內容暨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許○○抵達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圓」,被告離開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許○○會面交往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阻止原告與許○○見面,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不法侵害原告監護權及許○○受教權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萬元,應屬無據;承上所述,亦可知兩造於離婚後,就關於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等互有爭執,反訴被告為維護其對未成年子女許○○權利之行使而進行之法律程序,難認有侵害反訴原告及許○○之故意,且尚難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主張長期家暴、恐嚇、傷害、誣告反訴原告及許○○之行為,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420,825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20,8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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