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EV-113-北簡-10950-202411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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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0號 原 告 林芯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一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載「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未記載執行程序案號,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院審判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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