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0951-20241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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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洪千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購買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分別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8,000元、20,769元、10,390元、10,197元及7,086元,且分36期、24期、24期、12期及6期。詎被告分別僅繳付17期、2期、3期、0期及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附表所示本金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本金 利息 利率 1 雅蓮商行 57,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03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072元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4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0,197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5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7,08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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