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0954-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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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4號 原 告 蘇柄菘 被 告 王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駕車 搭載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與該男子共謀,由被告持木棍、該不詳男子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紅腫約6×6公分、右上肢紅腫約3×3公分之傷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假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慰撫金4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及另一男子共同故意毆打,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在案,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各該證據資料確認無誤,足認為真。被告與該男子既共同以該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無論各部傷勢係何人之毆打行為所致,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部賠償,應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430元之事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書可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醫師評估並無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 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在案。原告請求賠償請假之工作損失3萬元,為無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肢體紅腫之傷害,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5,43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5,43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