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10955-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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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5號 原 告 詹琇惠 訴訟代理人 曾信賓 被 告 王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軍校路及右昌街附近之某加油站,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成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中午1時19分許,匯款42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額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42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且被告僅係出借系爭帳戶 之存摺,並不知悉為何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2萬3,000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8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暨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5號、112年度偵字第20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302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112年度偵字第32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10號、112年度偵字第39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9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0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50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其僅係出借系爭帳戶之存摺,並不知悉為何會 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萬3,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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