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簡-10976-20241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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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737元(含本金55,406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 率加年息6.99%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8.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還款至113年5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借款本金211,229元未為清償。 (三)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0.99%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12.60%),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還款至113年5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32,976元未為清償。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與貸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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