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簡-10991-202412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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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1號 原 告 燡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顏海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U-0五六一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約,由被告提供 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TDU-0561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不依期限繳費,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本院卷第19至22頁)、催告被告繳款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5至18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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