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0997-20241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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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7號 原 告 李泊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並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與嘉興街18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興街由南往北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兩側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3,530元、醫材費115元、復健推拿費5,600元、就醫交通費540元;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原告改搭捷運上下班,支出交通費1,01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休養及就醫,共請假10天,受有工作損失24,26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45,6000元,以上合計180,6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斯時騎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兩側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醫療用品發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悠適復健科診所收據及請假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20-3頁、第27至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3,530元及醫材費用115元,合計3,6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用品發票、北醫醫療費用收據、悠適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15至20-3頁),應堪採信。    2.復健推拿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復健推拿費5,600元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單據供參,則實際推拿情形 尚無從判斷,不能准許。    3.治療復健交通費及工作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上開事故受傷,且系爭機車受損送修,故 需搭乘計程車或捷運去復健推拿或上下班,因推拿復健 支出交通費540元,因工作支出交通費1,010元等語,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供參,本院審酌系爭機車確 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數日,有估價單、收據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且原告確有工作,有勞保異動查詢單可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定原告因工作 搭乘捷運上班來回支出交通費5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而請假10天,致受有工作損失24,2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假單、勞保異動查詢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49頁),被告並無爭執,亦堪採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兩側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見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6.以上合計88,41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8,4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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