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V-113-北簡-11002-202501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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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2號 原 告 楊愷廉 訴訟代理人 陳義萍 被 告 陳霖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當庭縮減請求而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簽訂「廁所陽台泥作整修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請被告就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已經付清工程款,施工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惟因工程延宕,原告於同年11月7日繳清全部工程款後仍未完工,而被告至113年1月間始全部完工。然完工後,被告施工之浴室隔壁房間與浴室相鄰之牆壁,陸續出現壁癌,經追查原因後,始發現以下情事:被告未拆除浴室牆壁之舊水泥,便即直接施作防水工程,亦未依約施作3道防水工程,有偷工減料之嫌,且浴室地板施作不良導致積水,施工品質欠佳,但該部分可連同後開部分一起處理,不再請求原請求之85,000元;又發現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全室地板(除浴廁間外)均未依約將地板及踢腳板拉水平,導致地板傾斜、踢腳板歪斜凹凸不平;以及發現廚房天花板防水修補工程施作無效果,致生廚房天花板牆面凸起及壁癌;後又發現被告施作頂樓水塔附近防水工程時,未將工程廢棄物全數清除,留置2塊水泥塊藏匿於水塔底部導致漏水,應予清除。又被告於施工期間,被告不慎將水泥潑灑到系爭房屋不鏽鋼大門,完工後以瓷磚清潔劑清洗致腐蝕毀損,無故鑿穿後陽台鋁窗台2處。原告於113年3、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瑕疵並請求修補,復於113年4月25日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事件之申訴,請求被告修補或減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被告自應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原告亦得於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之不鏽鋼大門、後陽台鋁窗台遭被告於施工期間損壞,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支出費用明細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揭承攬施工未完成修補及有瑕疵損害部分,如數賠償原告需另工程修補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消費爭議申 訴資料表、系爭房屋瑕疵照片、鋼門及窗台毀損照片、雙方Line對話紀錄、申訴歷程及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訂購單、估價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81、119至121頁),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主張依約有瑕疵之施作工程,因經屢次通知催告,被告置之不理,請求被告就依約應瑕疵修補之工程費用,負損害賠之責,即非依法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真正。故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經核對既無顯然違誤之處,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89,87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 、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9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9,87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工程報價單及勘查費收據共計189,870元,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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