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EV-113-北簡-11014-2024112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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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 原 告 呂行力 邱奕懿 莊榮兆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312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3971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本件被告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呂行力、及訴外人呂行健、呂黛麗為強制執行,請求呂行力、呂行健、呂黛麗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本件被告;及原告呂行力、訴外人呂行健、呂黛麗應給付本件被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應返還五年期間不當得利數額及其利息」欄,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呂行力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其占用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之價值,與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呂行力給付之金額與利息、不當得利合計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84,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6,31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45,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屋還地核定之價額:36,253,17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8,147元,被告請求原告呂行力拆除附圖編號A、B之面積合計為79.13平方公尺[即34.81㎡+44.32㎡=79.13㎡],458,147元×79.13平方公尺=36,253,17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 應返還五年期間不當得利數額及其利息」欄所示金額與利息共計1,063,429元【計算式:891,162元(即392,030元+499,132元=891,162元)+利息172,266.97元(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113年11月3日止共3年317日止,以891,162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即891,162元×(3+317/366)×5%=1,063,42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附表二編號一、二「應按月返還不當 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之價額:668,288元(計算式:109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1月3日止共46個月,被告請求金額14,528元[即6,391元+8,137元=14,528元]×46個月=668,288元)。 ㈣以上合計37,984,889元(計算式:36,253,172元+1,063,429元+ 668,288元=37,984,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