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EV-113-北簡-11015-20241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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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吳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 付購買物品之款項,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每月1期、分24期、每期還款2,000元,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有遲延付款,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便未依約還款,故其已經違約,尚積欠4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 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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