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1027-20241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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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雅慧 被 告 游丁貴(即游珮穎之限定繼承人) 黃美好(即游珮穎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游珮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游珮穎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游珮穎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 貸款借據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珮穎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約定按週年利率3.34%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游珮穎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8,98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嗣游珮穎於106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游珮穎無遺產,伊等不知如何償還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珮穎向其借款,尚積欠148,98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撥款申請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珮穎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於106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游珮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游珮穎未留遺產,且不知如何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然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游珮穎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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