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1037-20241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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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嘉芸 被 告 𨶒陳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額度在新臺幣(下同)8萬 元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7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4,93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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