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簡-11054-202412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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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4號 原 告 林易璋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昱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姓名、年籍 均不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成立群組「狂飆幕後人員」(共9位成員)而與暱稱「水叮噹」、「阿南」、「桑say」、「蒸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辣乾麵」、「金師傅2.0」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其暱稱為「高啟勝」,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先依暱稱「水叮噹」、「阿南」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掌控使用所藏放特定地點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碼資料,拍照後傳至群組,暱稱「水叮噹」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王昱翔,被告王昱翔立即至各處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回報群組,再依「水叮噹」、「阿南」之指示,將所領取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並可取得每日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而與暱稱「水叮噹」、「阿南」、「桑say」、「蒸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辣乾麵」、「金師傅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被告王昱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原告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述以:願意負擔賠償金,但是執行中,要等出去 後才慢慢還原告。沒有辦法還這麼多,大概3至4萬元。最多接受十分之三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對此情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0時19分許 匯款4萬9986元、同日10時22分許匯款4萬9900元、同日10時41分許匯款3萬5029元至指定帳戶等情,則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13萬4915元(計算式:4萬9986元+4萬9900元+3萬5029元=13萬4915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13萬49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萬49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4915元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