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簡-11054-2025021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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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易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可證,而上訴人現於桃園,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10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114年2月8日方遞交上訴狀,有收狀戳狀日期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