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EV-113-北簡-11058-202501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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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8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Maserati馬沙拉蒂GhibliDiesel、車身號碼ZAMTS57Z00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合計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5,2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日東公司自第28期起即未繳納租金,亦不返還系爭車輛,迄於113年2月5日始由原告透過民間協尋業者在新北市板橋區發現,並將系爭車輛拖回。至此,日東公司尚有33期之未到期租金共計831,600元(計算式:25,200×33= 831,600元)未為給付,扣除履約保證金342,000元後,尚餘489,6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全數請求作為損害賠償。另原告未收回系爭車輛,支出協尋暨拖吊費30,000元,及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之行政罰鍰1,2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本件遲延利息應適用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14.6%(計算式:0.04%×365=14.6%)之利率。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付款明細、保證金協議書、協尋拖吊費發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0,800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520,8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