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1063-20241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63號 原 告 陳春木 被 告 侯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資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LINE向原告佯稱其在廈門開服飾店缺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5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臉書、LINE向原告佯稱其在廈門開服飾店缺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7日15時2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受有2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金額,允屬有據。  ㈣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在案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399號卷)。是本案被告所涉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因與被告在另案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交付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以認定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故以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3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為憑,附予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暫免繳納  合    計         2,65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