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EV-113-北簡-1107-202503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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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蔡秀菊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被害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請求慰撫金,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亦得依第195條第1項準用同項規定請求賠償,惟均須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兩造離婚後,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5號、109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有關會面交往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延遲交付未成年子女予原告,侵害原告之親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就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4月三度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交付,受有支出3月13日代課鐘點費新臺幣(下同)1,616元,3月29日及4月26日下午課後照顧班代課鐘點費2,688元(鐘點費336元×4節×2日),三次往返交通費23,910元(以計程車費用計3,985×2×3),4月26日交付程序委請警員到院協助執行,警員差旅費8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財產上之損害29,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329,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遲延交付子女之情事,惟查: ⒈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私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期間,惟 被告於附表編號1、2及5所示之期間卻以其得依系爭判決規定於寒暑假期增加會面交往日數為由,逾時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已侵害其親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依系爭判決關於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方式辦理,並均有依判決事先通知原告相關日期分配及接送時間,並無違反子女之意願或不利於子女,亦未妨害原告之親權等語。觀諸系爭判決關於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規範如下:「㈠時間:1.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晚上7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7時止,乙男(即被告)得將未成年子女丙女(即黃○○)接回照顧同住。...3.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1年、113 年...)時,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乙男得將未成年子女丙女接回照顧同住。...5.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另行協議、安排乙男與未成年子女丙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則於「扣除」有與寒、暑假重疊之上述㈠之1.(即平日)、2.(即父親節)、3 (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會面交往期日後,倘仍有剩餘,乙男得於剩餘之幼兒園寒、暑假之二分之一期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將未成年子女丙女接出同遊或照顧同住,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補習之時間(此部分增加之同遊、照顧同住期間,應於同遊、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或最後一日晚上7時止連續行之,乙男就該增加之同遊、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甲女(即原告),甲女須配合辦理)」,有系爭判決1份在卷可稽。該判決就被告探視黃○○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於黃○○就讀幼兒園之寒、暑假期間另規定為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另行協議,協議不成,被告就增加之同遊、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原告,原告須配合辦理。是依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被告本得於寒暑假期間增加探視日數。原告雖主張其早於11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60號卷第28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其子女幼兒園無寒暑假之依據,且被告對此向原告表示教育部有明定寒暑假,是私幼在寒暑假也收托來賺錢,質疑此係原告個人對寒假之說法,並無教育部或彰化縣政府之公告可參照等語,則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認為其得依系爭判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寒暑假期間增加其會面交往之時間,自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有不依系爭判決規定交還子女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延遲交付子女之情事,顯係因被告對於系爭判決所載寒暑假期間之解讀或認知與原告不同所致,自難逕認其即有妨害原告行使親權或故意侵害原告親權之意。是被告既有事先通知原告其係依系爭判決就寒暑假期間調整親子會面安排,此據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03號卷查閱無誤,且該判決所載未成年子女幼兒園之寒暑假期間究應如何解釋既非毫無疑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為此向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請釋疑,經該院於112年2月13日函覆係依未成年子女實際就讀之幼兒園有無放寒暑假決定,則被告於該院函覆前縱有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2及5所示逾期交付子女之情形,亦難認其係故意不依系爭判決履行而有侵害原告親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已妨害其親權之行使且屬情節重大,難認有據。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3、4所示延遲交付子女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先違反判決規定之父親節條款及例行週末交付子女,被告依規定找補原告違規妨礙親子會面交往日數,並已先傳訊息通知等情,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前述被告所辯未依規定交付之情形,而系爭判決第19頁第8點既規定於被告會面交往期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協議、被告無法前來)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始不須另為找補,惟原告未能提出並證明其於前揭期間二次有何不能依判決所定交付子女予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原因,是被告認為其得依前揭判決規定而找補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亦非無據,尚難認其有侵害原告親權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至11期間延遲交付未成年子女 之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未依系爭判決所定之時間交付子女之情形,惟辯稱:附表編號6係因未成年子女黃○○有激烈驚恐抗拒原告接回之情事,被告多所安撫黃○○並通知原告調整接送方式而改在未成年子女熟悉之遊樂園或奇美博物館園區交付,被告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為優先,並無排除或隔絕原告之親權,之後亦多次通知原告前來接回,且曾於112年3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台中高鐵站欲交付,惟原告均不願意前來接回;附表編號7係因112年5月14日黃○○於高鐵站激烈驚恐尖叫哀號抗拒原告,後續原告於112年5月28日當天得知黃○○於高鐵站表現出對其激烈抗拒,竟拒絕前往接走子女並先行離去,而由被告繼續照顧,並另找他日請假帶往員林由幼兒園協助處理;附表編號9係原告得知黃○○於高鐵站表現出對其激烈抗拒,又拒絕前往接走子女並先行離去,而由被告繼續照顧,並另找他日於2天後請假帶往員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委任之兒福聯盟社工協助處理並交予原告。附表編號10及11,均係黃○○驚恐尖叫哀號抗拒前往原告處,經通知原告併轉由幼兒園通知原告,被告隔天週一請假帶往員林由幼兒園協助處理,被告均非侵害原告之親權等語。經查,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辯稱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前已出現哭泣抗拒返回原告住處之情形,為安撫未成年子女,被告遂陸續通知原告可於高雄或子女熟悉之台南奇美博物館或遊樂園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後亦多次通知原告前來接回,且曾於112年3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台中高鐵站欲交付,原告均不願意前來接回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7頁)。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傳送之電子信箱內容「小孩對於要前往溪湖媽媽家的抗拒及反彈,非常激烈,要前往搭車及路途上,不斷抗拒哭鬧甚至做出危險行為以逃避,在台中高鐵站移交非常困難......請務必於收假日以來接回小孩,不限19點,你可以提早至下午來接回。或是約在奇美博物館園區,小孩常去那,對於奇美園區熟悉的像是自家院子....」等語,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傳送之電子信箱內容「你姐也親眼看到小孩在高鐵站淒厲哀號抗拒的情景......」,並先後三次以line傳送有關接送小孩之重要通知予原告。於原訂交付時間原告以簡訊詢問何以被告沒帶小孩至台中高鐵站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父方從下午就一直在等你接回小孩了,你連重要簡訊都不看,也不跟小孩視訊溝通。父方完全是照你的標準及作法處理,你認為小孩若是不願意(如親子視訊)的事,就不要強迫,也不能歸責於大人。同樣的,你親眼目睹小孩在台中高鐵淒厲哀嚎,小孩這麼強烈恐懼抗拒,你怎能要求父方要不顧小孩身心傷害,而配合你以強悍蠻力方式處理等語,復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18分即傳送電子郵件「你大概甚麼時間來接走小孩?已候多時未見你來接小孩,我跟小孩有溝通,讓她與阿公阿嬤待在高雄三塊寮等媽媽來接。......為了兼顧工作及小孩安全,我會將小孩帶到臺北,你隨時可以來接(深夜除外)......」予原告;被告再於112年3月3日下午6時09分傳送電子郵件「請問你是甚麼時間要來接走小孩?都已候待多日未見你來接小孩,也沒接到你通知。」等語,期間並多次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因未成年子女非常激烈,原告所提方法得以強悍蠻力壓制小孩方式才能完成,況途中可能會有閃失或小孩逃跑外摔落月台,小孩更是身心受傷。請原告以合作及引導之方式解決孩子的問題等語,惟原告仍表示依判決書帶至台中高鐵站交付或直接帶至幼兒園等語,並隨即於同年3月2日即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此有兩造之簡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第463頁至第467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044號卷查核無誤,顯見被告並無不依系爭判決於同年月28日交付子女之意,該次未能順利接回未成年子女,係因被告依其當時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及觀察,慮及未成年子女對於返回原告家出現激烈抗拒之負面情緒及行為,為避免在交付子女之過程中以強制力壓制對小孩造成身心傷害,始要求更改交付地點至未成年子女較熟悉自在之地點,並非故意不依原訂日期決交付小孩。且由被告於隔日起即多次詢問原告何時能接回小孩等情,益見其並無拒不交還子女或阻礙原告行使親權接回小孩之意。惟原告對被告之提議均不同意,無意配合,隨即於同年3月2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交付,有前揭執行卷可稽。是依當時被告多次表示希望能改由原告自行接回或更改地點以減少小孩之抗拒,並無拒絕或阻撓原告接回小孩之情,且被告亦對此一再表示須原告之協助及合作避免以強制壓迫交付小孩造成小孩心理創傷,則原告基於自身之考量不願協助配合而選擇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帶回小孩,就其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難即認係其親權受到侵害所生之損害或與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就其所稱有支出代課及交通等費用,並未提出支付之證明以佐其說,自難逕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上午亦已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攜小孩至協商室協調交付子女,惟該日因小孩情緒起伏大,不願跟著原告,只想跟著被告,為安撫小孩,該日即暫停執行,並經兩造同意,有調查筆錄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是該次無法順利執行,自難認即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意不交還子女所致。是該次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係因小孩之情緒起伏大致未能執行,而非被告故意阻撓,且之後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即以簡訊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將於該周末想辦法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並請原告先與小孩視訊或溝通安撫小孩,以利周末交付小孩,且告知原告移交相關訊息已傳至原告及親子通訊帳號,原告則回以其與被告無個人LINE通訊方式,請直接以簡訊告知即可、請問何時於高鐵台中站交付未成年子女?而待被告於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欲交付予原告時,向原告表示因小孩在高鐵站淒厲哀嚎尖叫,一堆人在側目,請原告前來安撫接回或先以視訊安撫時,原告仍回以被告未告知其何時至台中高鐵站接小孩、已請被告至少前一天以簡訊告知到台中高鐵站交付小孩之日期時間、請問現在需要我去接嗎等語,亦有兩造前開時日之簡訊對話截圖附於前揭執行卷可考。由上情可知,顯然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後仍係欲主動將小孩交付予原告,且傳送簡訊及相關交接訊息至原告及親子通訊LINE予原告告知上情,然原告一再以被告未以簡訊方式提前一天通知原告何時到台中高鐵站交付小孩,且與被告間無個人LINE通訊方式為由,於被告於112年3月18日晚間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時,以被告未以簡訊方式通知其交付小孩之時間,執意以被告未以簡訊方式通知而未前往接回小孩,導致被告已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原告卻未前往,且於小孩哭鬧時仍不願以視訊安撫小孩,致被告未能順利交還小孩。則原告明知被告將於112年3月18日帶小孩至台中高鐵站,卻拒絕於該時日前往台中高鐵站,原告未能盡早接回小孩行使親權致有後續二次之執行程序,顯難認係因被告故意不交還小孩所致。嗣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25日被告經執行處通知兩造到院交付子女,被告亦均有按時攜同小孩到院,並未拒絕。而同年3月29日係因小孩出現叫哭泣情形,且表示要跟被告生活,被告表示希望採循序漸進請社工或專業諮商師介入協助,社工認為因被告都在孩子周遭,不適宜直接強制而未能執行交付等情,亦有執行及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044號卷宗可稽,是同年3月29日無法完順利執行交付子女,顯亦係因未年子女有抗拒交付之情形。另審酌因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面對離異之父母及環境之變動,本極易出現分離焦慮,是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交付子女之過程中出現負面情緒而抗拒,尚難逕認即係被告故意不依原判決或執行命令交還子女所致,是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因小孩有抗拒原告之情,其擔心子女之激烈反應,基於維護子女之身心健康與安全,始無法放心強制交付小孩,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侵害原告親權之故意。 ⒊又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至9部分,被告辯稱其均有依前揭 判決於各應交付小孩之時間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欲交付予原告,然均因小孩哭鬧抗拒出站,被告並傳訊請原告前來月台安撫接回小孩,原告均拒絕協助,僅願意於驗票口等待被告將小孩帶出,而不願意入站協助安撫小孩,被告始未能如期交付小孩,而另找時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幼兒園等情,亦有兩造所提出兩造通訊對話截圖及被告與幼兒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第487至493頁、第549頁至554頁、第557至564頁)。另附表編號10、11,被告亦有傳訊告知原告因小孩抗拒至台中高鐵站,而改以將小孩送至幼兒園,再由原告接回小孩已完成交付等情,亦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幼兒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9頁、第471頁、第479頁至第485頁),核屬相符,自堪採信。由上情可知,附表編號6至11期間,被告並非蓄意拒絕於台中高鐵站交付小孩,且多次已依系爭判決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欲完成交付,然因小孩多次情緒不佳哭鬧抗拒,經被告通知原告進站安撫小孩以順利接回小孩時,原告堅持於驗票口接送小孩而不願協助,始造成原告未能順利於台中高鐵站接回小孩。衡情倘被告有拒絕交付小孩之意,實無須特意將小孩送至台中高鐵站又故意不將小孩帶至驗票口交予原告,且被告均有通知原告進站安撫小孩以接回小孩,或通知原告改以送至幼兒園之方式,減緩小孩哭鬧情緒以順利完成交付。則依上情以觀,被告雖有附表6至11未依系爭判決延遲交付子女之情形,惟此係基於欲減少小孩抗拒哭鬧、為安撫小孩之意,希冀尋求一順利、對小孩身心造成較少傷害、以其認為較有益於小孩之方式完成交付。惟因原告對於被告向其尋求協助安撫小孩或調整交付地點均拒絕,堅持依原判決交付,致被告顧及小孩之反應而無法放心將小孩直接強制交付予原告,並非被告刻意不依原判決履行以妨害原告行使親權,雙方因互不信任,有各自之堅持及考量,無法適時依小孩當下之狀況及情緒反應相互合作安撫小孩或調整接送之時間地點或方式,顯係雙方無法順利完成子女交付之原因,尚難認被告未於前揭時日依原判決履行交付即已構成侵害原告親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判決之規定,侵害其親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開被告未能於附表編號1至5期間交付 小孩,實係因兩造對於寒暑假之認知不同及原告亦有未依判決交付小孩之情形;被告未能於附表編號6至11期間依系爭判決所定日期交付小孩,則係顧及小孩情緒、安全,並非其主觀上有拒絕交付小孩予或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損害,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