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1088-20241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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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台北銀行請領現金卡使 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於92年10月15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帳務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