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1091-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呂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房屋抵押 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6條第13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捨棄聲明第一項中違約金之聲明,並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第二順位房屋 抵押借款,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 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