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1096-20250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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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6號 原 告 張宸偉 訴訟代理人 廖浼清 被 告 王清和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燈桿編號:003030號)時,因超速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受傷且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車輛亦有受損,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處理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 ⒉工作損失98,536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9日(事故發生 當天)至111年12月27日(醫囑恢復),共計109日。月薪為27,121元,工作損失為98,536元(計算式:904元×109日=98,536元)。 ⒊醫療費用3,552元。 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收驚、失眠、挫傷購買保健食品、藥品 、喪失實習機會、課業損失、精神壓力等。 ⒌交通費用2,000元:搭乘計程車回診。 ⒍增加生活費用13,448元:家人陪同看診請假費用、家人請假 照顧費用,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 ⒎以上共計207,736元,請求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捨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1、2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49、53-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2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200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9月9日止,已使用約6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466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4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工作損失98,53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11年9月9日至111年12月27日,共10 9日之工作損失98,536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9-109頁),查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休養一個月」,病歷固分別記載「建議休養一個月」、「建議休養三個月」,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醫療費用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3,552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㈤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回診,並支出交通 費用2,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多處肢體擦挫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增加生活費用13,448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家人陪同看診請假費用、家人請假照顧 費用,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而增加生活費用13,448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多處肢體擦挫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家人陪同看診照顧之必要性。又原告請求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而增加之生活費用,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已包含材料費(見本院卷第23-27頁),且在前揭醫療費用請求之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其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466元、醫 療費用3,552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41,018元(計算式:7,466+3,552+30,000=41,018)。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超速行駛,而原告涉嫌不依標線指示及超速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2,305元(41,018元×30%=12,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05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536×(6/12)=2,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2,734=7,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