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1099-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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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9號 原 告 吳水生 被 告 黃宣豪 訴訟代理人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2,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大A」、 「AA」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冠廷」】、訴外人蕭俊穎(LINE暱稱「蕭芳芳」)分別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LINE暱稱「黃小胖」)則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經蕭俊穎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訴外人方文軒則於111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大胖」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方文軒再於同年月間招募訴外人陳羿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又本件詐欺集團另有「馬大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6」、「68」、自稱「詹閔棋」等成員。  ㈡就本件詐欺集團水房即洗錢工作之分配部分,劉冠廷為該水 房之指揮者,蕭俊穎則負責招募成員並後續聯繫;被告、方文軒、陳羿廷均為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初期是自行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其後改擔任「第三車」之帳戶提供者角色;方文軒、陳羿廷則係洗錢帳戶之最末端,由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轉上手。  ㈢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冠廷;方文軒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方文軒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羿廷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陳羿廷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贓款洗錢之銀行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至訴外人張紹墉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依續轉匯至訴外人池易霖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黃宣豪中信帳戶、陳羿廷中信帳戶,末由陳羿廷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劉冠廷、蕭俊穎並因此分別獲得報酬。  ㈣訴外人吳孟芸(LINE暱稱「小螃蟹」)與陳羿廷為男女朋友 ,並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銀行行員,其於111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即已明知陳羿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陳羿廷提領原告因受騙而匯款款項之前後,透過LINE聯繫陳羿廷,提供其任職銀行行員之經驗並提供心理助益,強化陳羿廷遂行車手領款之意志,並提醒其臨櫃提款時之注意事項,以順利應對銀行行員,使陳羿廷得以判斷風險,而降低遭檢警查獲之機會,以此方式幫助陳羿廷遂行前開車手犯行。  ㈤被告前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詐騙集團,只是聽同學的指示,說可以 幫有錢人洗錢,被告不懂法律,被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被告只有拿到一點報酬而已,其他錢都是被被告之同學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8 、1009、1104號及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觀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陳稱:「……後來是劉冠廷問我要不要賺多一點,他要幫人家洗錢……報酬是劉冠廷每週日與我結算,再拿現金給我,不然就是劉冠廷透過蕭俊穎給我,當時出事時,劉冠廷教我如何做筆錄的,他要我說我是專門做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額等語……他並有給我一支手機,他說其內有做虛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拿給警察看……」等語,甚被告於案情曝光後傳送「不可能叫我擔這條詐欺吧?」、「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唉!只能保佑開庭沒事!只能跟檢察官唉可憐!不然真的完蛋了」、「真的煩到……真的氣到……想想乾脆直接通通講出來要死大家一起死!反正你說上面都沒人了那就讓條子去找吧!」等和劉冠廷討論如何處理相關事件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得見被告主觀上應對所為有其不法性乙節有所認識。再觀被告與訴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稱:「其實坦白跟妳說!老弟做的是灰色地帶,……我負責幫他們漂白錢,……用我的戶頭轉給下線我是第三車,……這3車比較安全,冠廷用我的戶頭也很小心,所以妳也不用太擔心,因為這安全所以我才放心把戶頭給冠廷用。」、「我們上面還經過2手了,到我這第3車都是乾淨的錢了!」、「我當初開戶頭時我已經講了我是做水產買賣的所以金額比較高。」等語,更可見被告明知匯入其中信帳戶款項「來源不法」。再者,縱被告主張為真,其既係明知提供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目的為「幫有錢人洗錢」,何以得見此係提供帳戶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以被告不懂法律,被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只有拿到一點報酬等語為其抗辯,自不可採。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劉冠廷、蕭俊穎、方文軒、陳羿廷、吳孟芸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與劉冠廷、蕭俊穎、方文軒、陳羿廷、吳孟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而查,就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參與共犯共有6人(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91,667元(計算式:550,000÷6=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與劉冠廷以130,000元達成訴訟上之調解、於112年5月12日與陳羿廷以150,000元達成訴訟上之調解、於112年6月28日以85,000元與方文軒達成訴訟上之調解,該等調解內容均拋棄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之其餘民事請求,然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之意思。又其前開與方文軒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91,667元,就其差額6,667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又劉冠廷、方文軒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調解內容給付完畢、陳羿廷則已清償66,000元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2,333元(計算式:550,000-130,000-66,000-6,667-85,000=262,333)。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33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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