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3-北簡-11100-2025011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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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0號 原 告 曾郁芳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 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分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遭冒名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45分51秒、59分55秒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29,844元至指定帳戶,被告提領前開現金後,再交付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原告受騙而轉帳上述款項而受有該財產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44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