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簡-11102-202501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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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2號 原 告 賴怡靜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3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其應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提款卡而代他人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假冒為55688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原告,並向其誆稱:因訂單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4分許及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8元、42,019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依「老闆」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提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7元(99,988+42,01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7,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142,00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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