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3-北簡-11104-202501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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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4號 原 告 呂啓弘 被 告 黃晴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2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因網路交友結識而交往之男女朋友 ,被告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1時36分許、111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向原告誆稱經營代購需款周轉;於111年4月18日10時9分許,向原告誆稱需款繳交房租;於111年4月18日21時32分許,向原告誆稱與前夫有子女監護權糾紛,須給付款項予前夫,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40,000元、15,000元,合計12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多次催討還款,被告均藉故拖延,其後猶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為因網路交友結識而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 其無償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4月17日21時36分許、111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向原告誆稱經營代購需款周轉;於111年4月18日10時9分許,向原告誆稱需款繳交房租;於111年4月18日21時32分許,向原告誆稱與前夫有子女監護權糾紛,須給付款項予前夫,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0,000元、20,000元、40,000元、15,000元,合計12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多次催討還款,被告均藉故拖延,其後猶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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