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1116-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楊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 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月分24期攤還,如未依約繳付月付金,貸款金額小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者,按月計收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迭催不理,而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