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1144-20250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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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4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品璇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簽署花蓮潔西 艾美酒店採購260支化妝鏡(下稱系爭化妝鏡)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伊須在同年3月31日前交付,被告則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59,000元,且系爭報價單有附條件買賣之適用,伊已於同年3月10日交付10支、並於同年月30日交付250支化妝鏡配送至花蓮潔西艾美酒店,經被告確認化妝鏡之數量及規格均屬正確,然被告嗣示數張實物照片以系爭化妝鏡有背面烤漆有白點、漆面有手紋、鏡框收邊刮手觸感不佳等瑕疵云云,伊本於誠信履約原則,立即回覆請被告將貨品寄回由伊檢查,被告本同意將貨品寄回,詎嗣後卻反悔扣住貨品不還,伊乃與被告數次會議討論,再提供標準品1支供被告核對並再次請求被告將貨品寄回予原告檢查,惟被告仍不願配合,拒絕伊所提檢查後更換瑕疵品的建議,要求全部提交替代品,並拒付交貨款及驗收款合計391,300元,然被告之潔西艾美酒店早已安裝系爭化妝鏡,並於112年年底正式開幕且投入實際使用,是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化妝鏡有何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取走全部貨品投入使用,未說明有何瑕疵,又不依約給付貨款,係故意推卸付款責任,以不正當之行為逃避驗收及付款,有悖誠信原則,應認清償期已屆至,然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訴,依系爭報價單付款條件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合約款項391,300元;另依系爭報價單約款第2條之約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上開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檢附原證2出貨單以證系爭化妝鏡交貨時 間分別為111年3月10日及同年月30日,然細究出貨單上「廠牌-貨號」欄及「品名規格」欄分別為「RALP-LSTC-WL-BK*LM」及「化妝鏡(圓形底座)-啞光黑」,與系爭報價單上載型號及品名分別為「LS8A-WLLED」及「浴室化妝鏡」顯為不同,且報價單上已有記載表面處理為「霧黑色」,非出貨單上所載之「啞光黑」,故出貨單是否屬本件之浴室化妝鏡,已非無疑,況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位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亦無法證明到貨時間,縱認原證2為本件交貨單,其型號及規格與報價單所載亦不符合,原告確未於111年3月10日及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化妝鏡。又,依據111年5月10日「針對誠品公司化妝鏡未完成交貨檢討」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一項「討論事項」已明確記載「誠品公司未按雙方合約3/30交付」,「結論/執行」則記載「1.因工廠生產品質因素問題。2.工廠產能供應不及致延遲4月上旬到花蓮」,並經原告承辦人員吳懿宸簽認在案,足見原告實際交付化妝鏡之時間為111年4月上旬,而非原告所稱之同年3月10日及同年月30日,是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事,業經雙方確認。原告雖稱被告未就化妝鏡有何瑕疵提出具體說明,並拒絕進場檢查云云,然依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項「討論事項」已記載:「化妝鏡該製品(化妝鏡品質不符規格)」,「結論/執行」則記載:「1.表面烤漆不良,凹凸不平,不良率達9成2.五金關節作動不良(卡卡的)3.鏡框收邊刮手(恐有割傷疑慮)4.漆面有手紋印記5.誠品公司確認有上述事實」,是被告已提出化妝鏡具體品質不符規格之事項,且業經原告承辦人員吳懿宸確認有瑕疵,雙方均已認定化妝鏡有品質不符規格之事實,自無再進場檢查之必要;另雙方針對品質不符規格之化妝鏡的解決方案,在會議記錄第三項「結論/執行」第1點及第2點載明:「1.誠品公司尋找替代品方案,若有逾價部分,誠品公司願無償吸收。2.七目內誠品公司會確定完成進度表」,然原告迄未提出替代品方案,被告已於111年5月11日通知原告依會議紀錄提出替代品方案,惟原告並未履行,是原告未誠信履約。再依會議記錄第三項「結論/執行」第3點所載:「3.若誠品逾於上述時間內未提出,誠品公司願以上述瑕疵品先作為臨時化妝鏡替代安裝物品,俟誠品正式化妝鏡良品到花蓮經卿蓬確認無誤後,由誠品公司負責換裝完成,時間由卿蓬確認提供誠品安裝,誠品按時完成。」;可見原告同意先以品質不符規格之化妝鏡作為臨時化妝鏡供被告先行安裝,俟原告替代品之良品到貨後,再由原告進行換裝,雙方已合意到貨之化妝鏡僅為臨時化妝鏡,被告也僅係按照會議記錄執進行安裝,自不代表確認已安裝之系爭化妝鏡合乎使用且驗收合格,原告實際上確實未完成交付化妝鏡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亦有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署系爭報價單,約定 買賣價金559,000元共分三期給付,即第一期訂金款167,700元;第二期於原告交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給付223,600元;第三期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167,700元;原告則須在同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化妝鏡,原告已先後於同年3月10日交付10支化妝鏡,並於同年月30日交付250支化妝鏡 ,於同年4月1日由運送人配送至花蓮潔西艾美酒店,經被告確認化妝鏡之數量及規格均屬正確,然被告嗣以系爭化妝鏡有背面烤漆有白點、漆面有手紋、鏡框收邊刮手觸感不佳等瑕疵及原告迄未補正為由,拒付第二、三期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瑕疵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使用現狀照片、來往電子郵件、律師函等件(見本院卷29至55頁、第109至12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交付義務云云,並以系爭報價單及出貨 單上之型號、品名及表面處理方式不同為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所交付者,係依被告議約時依指示有額外噴黑以及降低底座厚度之貨品,而此類經改動過後之產品,廠商雖於報價時均係以該標準品之型號向客戶報價,然若雙方嗣後就該標準品有任何改動(如顏色、尺寸、材料等),則出貨時均會標示新的型號以供識別,故報價單及出貨單上之型號有所不同,實屬正常作業流程等語。觀之出貨單上所載「啞光黑」,報價單上則載「霧黑色」,然「啞光黑」與「霧黑色」均應係指系爭化妝鏡之背板、底座之外觀應鍍以不反光之黑色,佐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時通知被告就商品規格為最終確認時,即以「…3.表面處理:啞光黑、同色螺絲…」為規格說明,而被告連繫窗口黃瀞鋗(Line對話紀錄中名稱為Michelle)則確認無誤並表示「ok」(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兩造對「啞光黑」與「霧黑色」實為同意已達明確共識,且原告交付者與系爭化妝鏡報價單所約定之規格一致,   應堪認定。況且,原告確已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及同年月30 日交付10支、與250支化妝鏡,於同年4月1日由運送人配送至花蓮潔西艾美酒店後並已投入安裝使用迄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前揭出貨單、嘉里大榮物流託運紀錄與花蓮潔西艾美酒店照片(見本院卷31至35頁、第49頁)可佐,再參之被告收受系爭化妝鏡後,除其連繫窗口黃瀞鋗於111年4月6日對話紀錄中表示:有烤漆不均勻等的瑕疵外(見本院卷第37頁),也未曾就其規格有何不符之處提出異議,是被告僅以報價單及出貨單上之型號不同為由,抗辯原告未盡交付義務,且交付遲延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化妝鏡有瑕疵,且原告未依系爭 會議紀錄提出替代品,而有未履行之情事,並以系爭會議紀錄為憑。然查,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上載之出席者與簽名者,不外是被告公司副總邱冠銘及原告公司業務吳懿宸(見本院卷第9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該二位出席者之職務、權責,容有顯著之落差;再觀諸系爭會議記錄之「主題」即載明係針對原告系爭化妝鏡未交貨完成檢討,討論事項則記載:「1.誠品公司未按雙方合約3/30交付」、「2.化妝鏡該製品(化妝鏡品質不符規格)」、「3.誠品公司提出違約解決方案」,並於對應之「結論/執行」欄位記載:「1.因工廠生產品質因素問題。2.工廠產能供應不及致延遲4月上旬到花蓮」、「1.表面烤漆不良,凹凸不平,不良率達9成2.五金關節作動不良(卡卡的)3.鏡框收邊刮手(恐有割傷疑慮)4.漆面有手紋印記5.誠品公司確認有上述事實」、「1.誠品公司尋找替代品方案,若有逾價部分,誠品公司願無償吸收。2.七日內誠品公司會確定完成進度表。3.若誠品逾於上述時間內未提出,誠品公司願以上述瑕疵品先作為臨時化妝鏡替代安裝物品,俟誠品正式化妝鏡良品到花蓮經卿蓬確認無誤後,由誠品公司負責換裝完成,時間由卿蓬確認提供誠品安裝,誠品按時完成。」各等語,全文顯係被告於前開會議事前即已先行片面製作打字列印完成之表格,其內容除了被告單方之指責與要求之外,全無任何有關討論諮商之隻字片語之記載,核與一般之會議紀錄已屬有間;況原告並無未按雙方合約3/30交付之情,一如前述,而原告業務除了簽署「吳懿宸5/10」外,亦別無其他諸如同意結論執行之記載;再參之原告於前開會議後立即回覆被告公司說明可能是誤會,是否貨品瑕疵須經確認,並於同年5月12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30日、6月1日、7月27日屢次向被告公司請求提供系爭化妝鏡供雙方確認瑕疵,但被告公司始終置之不理,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全部更換之新品,並以此為藉口拒絕支付貨款,亦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電郵(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可考,是原告主張當天會議主要係要確認到底有何瑕疵,原告願就雙方確認有瑕疵之貨品為處理、更換,惟被告僅單方提出對瑕疵的指責,原告無法檢查查證,且原告業務當場已表示授權不足,需回去和公司討論,但被告仍執意要原告業務當場簽名後才能結束會議等情,信屬非虛。據上,是認原告業務吳懿宸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僅足證其確有出席系爭會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系爭會議紀錄上之記載之內容。故被告抗辯系爭會議紀錄上載「討論事項」及「結論/執行」明確,並經原告業務吳懿宸簽認有品質不付合規格之事實,原告卻未依約履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無足取。  ㈤承前所述,被告除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 37-45頁、第99頁)外,既未陳明並舉證原告給付之系爭化妝鏡中有多少數量有何等瑕疵及如何不符合規格之具體情事,在原告同意運費到付之條件(見本院卷第47頁之LINE),被告又拒不退回系爭化妝鏡,亦不讓原告到現場取回檢視,且要求原告仍須重複提供全套新品,是其抗辯系爭化妝鏡有瑕疵云云,即難憑取;且縱使原告交付之系爭化妝鏡有瑕疵,被告非不得提出有具體瑕疵之系爭化妝鏡之數量,限期命被告補正,果系爭化妝鏡有嚴重瑕疵、或數量龐大,亦非不得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然被告均捨此不為,拒不退回系爭化妝鏡,且一逕要求原告須提供全套新品,原告主張其無從確認,亦無法就所謂之瑕疵品換貨,即非無據。遑論被告自承已將原告交付之系爭化妝鏡全部安裝使用,迄未拆除(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即堪認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化妝鏡顯然已符合約定規格並具有通常及約定之效用,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早已開始使用迄今,堪認系爭化妝鏡業經被告收受確認無誤、且驗收合格,是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付款規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主張應認清償期屆至,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二期款223,600元及第三期款167,700元,共計391,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被告給付延遲之貨款,且原告業於112年7月13日催告請款(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仍違約未履行其付款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㈦末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 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告先位之訴,經調查本件相關事證後,認為有理由,一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酌,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300元,及自112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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