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3-北簡-11145-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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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5號 原 告 藍宗庭 被 告 張旖昕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 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8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與仁愛路4段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為一般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於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而須租車代步等情,有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故難認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且縱無本事故發生,被告本有移動往返之花費,難認原告租車費與本事故相關云云。惟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且交通工具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則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及修繕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自與系爭車輛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本無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該車輛受損後,僅得使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之義務,應認原告主張於車輛修繕期間租車代步,尚屬合理。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費用5,200元,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租車費用5,200元,洵屬有據。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故無折價損失,且應以兩造合意經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明,並應以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價值及必要修復費用計算。再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與保險公司,且依法扣除折舊後,原告亦受有利益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惟系爭車輛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送請臺北市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間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00萬元,經事故撞損並修復後之價值約為9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72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車輛價值相較,其價值已貶值10萬元,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即可請求。且縱如被告所辯以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價值及必要修復費用計算折價損失,則系爭車輛未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00萬元、未修復前價值約70萬元、修復費用約20餘萬元,以此計算折價損失與鑑定報告結果約為10萬元核無不符。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經保險公司賠付,該修復費用部分之賠償請求權亦已法定移轉與保險公司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則縱其中修復費用經折舊計算而有差額,亦概由保險公司承擔此部分之權利義務,自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㈢、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查此鑑定費用10,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200元(租車代步費損失5,200元+交易價值減損1 00,000元+鑑價費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它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