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簡-11146-202412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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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黃忻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逾期繳款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113年11月12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2,237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183,169元為消費款、7,143元為購貨利息,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信用卡是伊申請的,伊的錢被伊前男友盜領走, 伊的帳戶都在警示狀態,無法領取,等刑事案件結束警示帳號解除後,伊會跟銀行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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