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3-北簡-11151-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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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51號 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明知其狗「花 花」自107年起已多次咬傷原告之狗,並經原告多次向動保處反應向飼主勸說不要放養,竟明知會造成原告及原告之狗傷害,卻無預警故意不牽繩放狗外出吠叫挑釁,並欲再次咬傷原告之狗,未料被告之狗竟咬傷被告自己,卻誣指原告之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傷害告訴,使原告遭受汙衊,因而受國家司法追訴而致遭判刑易科罰金90日,迄今仍拒不更正(不作為),使該筆罰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仍無從領回。原告起訴追討,被告卻提出不實答辯詐欺圖謀脫罪免賠,致原告遭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37號(下稱前案)判決敗訴駁回。被告於前案審判中不承認其係遭自養之小狗花花咬傷,以非法手段進行詐欺取得免賠判決,已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名譽、金錢、時間、自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前案審理中造成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指原告之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傷害 告訴,使原告因而受國家司法追訴而致遭判刑易科罰金90日,使該筆罰金92,000元仍無從領回,原告為此起訴追討,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以非法手段提出不實答辯狀詐欺脫罪免賠,致原告遭前案判決駁回,已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名譽、金錢、時間、自由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前案審理中造成傷害之精神慰撫金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係經法院以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本屬權利救濟之途徑之一,且原告係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法院經審判後證據取捨認定之判斷,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及與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由,認為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賠償92,000元,依其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前案判決可稽。是原告於前案遭判決敗訴,既係因法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之適用上顯無理由,無須就其事實之主張另為開庭審理調查認定,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原告之訴,顯與被告有無提出不實答辯狀影響法院之事實認定無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縱有提出答辯狀,亦係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利,並無不法,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遭判決敗訴,所受損害者僅係其財產上之權益,並不會致原告之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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