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3-北簡-11160-20250303-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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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右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