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EV-113-北簡-11164-202501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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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38元,及其中新臺幣38,24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