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簡-11175-202501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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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賴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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