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1191-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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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附表一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三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93年4月23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1028元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1510元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3 附表三: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4329元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