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簡-11192-202501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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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陳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存款帳 戶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中華商銀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