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1195-20250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 原 告 啾啾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日日有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誠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1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CHUCHU Cafe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附件一)」(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21卷第17頁,下稱士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加盟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店舖營業時間為112年7月1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原告安排之來源取得,店舖外部標示由原告統一規劃,由原告提供設計意象並委由外部裝潢單位負責裝修完成,而店面已開業數月,被告迄未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又被告成為加盟主後,陸續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原物料,112年12月採購原物料之貨款48,164元,尚未給付,合計198,164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關於給付貨款部分,依買賣、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下判決,關於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遊說被告同意加盟「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咖啡連鎖店,表示現在加盟不需加盟金,更承諾開設加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被告遂同意加盟,兩造乃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然因前揭加盟合約書未載明店址,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乃於112年7月21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間覓得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作為店址,至113年初被告陸續發現,原告浮報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始發現原告簽約時所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貨成本等情,皆係為詐騙原告簽訂契約及支付款項,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於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僅系為貸款之用,原告據此請求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 貨成本等方式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參照)。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承諾開設加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 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同意加盟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受到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原告承諾開設加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被告另稱原告浮報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云云,然就原告是如何浮報裝潢費、設備及原料成本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亦難信為真正。至證人李俊宏固結證稱:111年7月1日到112年7月2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有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被證1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被證2之系爭契約是為了協助被告去申請青年貸款用的,兩合約書都不算兩造真正關係的合約書,第1份是為了讓被告簽意願合約,第2份是為了貸款,真正合約約定與前開兩份合約的條款都不一樣的,不清楚後來兩造有無簽立真正的合約,我經手的被證1號的合約只是先確認被告的特許加盟關係,因為當時以比較優惠被告的條件讓他跟我們公司確認合作關係,被證1號只是先簽署合作意向,後面才會有正式的合約,雙方才去談真正的權利義務關係,但不一定會跟被證1號相同,被證1號與被證2號合約都有關於履約保證金的約定,這個金額是先隨便填寫的,我是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黃奕誠及張惠茹洽談的,當時原告的法代有承諾他們會以進貨的成本將生財器具等賣給被告,雙方在作協議時,以花藝及咖啡廳做結合,因為是特許加盟,所以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特許加盟不是正規的加盟方式,表示雙方有些合作約定是針對加盟主做變更的,被告的情形就是屬於花藝及咖啡廳的結合,所以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金,這是屬於被告專屬的特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特許的,不清楚被告後來的情形,但我經手的其他加盟主的承諾,應該都不是以成本價收的,因為我們在建置向加盟主收取費用時,就不是用成本價計算的,每件商品都不太一樣,都是成本價乘以2倍或3倍,例如:成本是10元,我們收取20元或30元,但有些商品可能只收1.3倍或1.5倍,不一定,給加盟主的售價只是幾個員工討論大概多少錢合理,報給老闆,如果老闆覺得可以就過了,沒有任何精算或成本考量,也沒有一定的公式,在我離職前兩造都沒有簽署正式的合約,被告沒有向原告購買生財器具原料等,我沒有看過聲證2號之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9-75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固有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金,系爭契約上之履約保證金是隨便填寫的,但關於裝潢及原物料之成本價應為多少,無從自證人上開證述得知,即原告是否確實有浮報裝潢費用及原物料費用,即有可疑;且證人並未經手兩造間所謂之正式合約,證人離開原告公司前,被告均尚未向原告進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證人並不清楚;況證人已自陳在原告任職期間常受到老闆的責罵(見本院卷第75頁),另證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育誠間尚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60號刑事案件,為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實難期待證人會做出公平不偏頗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利害關係相反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勢難期待證人有公平不偏頗的證述,是關於證人上開證述,不予採信。  ⒊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簽約過程有何種詐欺行 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 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云云,然參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即兩造關於加盟事宜之磋商期間長達近8個月,如被告認為上述文件為兩造締約之不可或缺之附隨文件,自應於簽約前之磋商期間請求原告提出俾供其審閱,自無由臨訟始指摘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之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云云,亦非可採。  ⒌況被告自陳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答辯狀抗辯受被告詐欺,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銷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依爭契約第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二、上述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告)於店面開業前支付甲方(即告),甲方於收受前項履約保證金後,應簽發收據予乙方以為收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  ⒉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款之用云云,雖經證人李俊 宏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之證述不可信亦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款之用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款之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而系爭契約係兩造最後簽訂之契約,系爭契約不可撤銷亦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即被告加盟之店面既已於112年9月底開業,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CHUCHU Cafe 啾啾咖啡》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甲方(即原告)安排之來源取得,除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外,乙方不得擅自向外採購,雙方得先行議定商品進價,並隨市場行情進行調整。」(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之加盟店應向原告採購原物料。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向原告訂購原物料,仍有貨款48,1 64元未給付,並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25頁),被告亦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營運,訂了第1批原物料,到12月叫貨是最後1批,之前的貨款都有給,只有12月沒有給,因為發現價格差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然被告如認向原告採購原物料之進價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與原告協議訂定商品進價,被告認原物料進價太高,拒絕給付12月之貨款,核屬無據;被告自陳有向被告進貨原物料,原告亦依約出貨給被告,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出貨予被告之原物料貨款計48,164元,有上開對帳單、出貨單可查,被告亦自陳未給付12月份之貨款沒有給付,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原物料貨款48,164元,亦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計算式:150000+4816 4=198164)。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士院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 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