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1203-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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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3號 原 告 謝瑜璁 被 告 張百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7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簡稱系爭事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原證1)中肇事分析提及,雖兩車未直接發生碰撞,然被告知左轉行為,仍與本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㈡就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 9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42萬1593元:  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①醫藥費:3萬5803元。  ②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③交通費:4590元。  ④修車費:5200元。  ⑤慰撫金:30萬元。  ⒉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車鑑報告影像敘述有異議,車鑑會當天有放大影像, 事後報告書卻並未提及B車進入監視器畫面直至肇事路口,B車駕駛左手有明顯持有物品之描述;A車左轉彎時,視角因與案外小客車與B車重疊,A車繼續左轉,A車駕駛因注意到B車自該小客車右側出現,隨即煞車停止之防禦駕駛行為,以避免事故發生;然B車駕駛因進入該小客車右側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B車駕駛因左手持有物品僅用手背依靠再把手上,僅能使用右手操作油門及煞車,而非正常雙手操作龍頭及煞車,導致前輪鎖死,故左倒可能為機械操作不當而導致自摔。另附上112年7月14日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發布的新聞稿。  ㈡依據臺北市交通局宣導,機車綠燈仍須確認行駛安全空間, 左側有車時視角縮小,應注意對向來車,行經路口保持警戒。另交通局發布之宣導短片截圖,內容提到直行車行經路口應減速、提高警覺,注意對向左轉車,由其前方有車輛阻擋視線時。  ㈢聲請調閱案發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因原告最後一次刑事法庭 上,才終於承認在左手有持物品駕車,但原告所描述左手持物品的姿勢與監視器畫面並不一樣,疑原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才導致自摔,原告如果為正常雙手駕駛,可能並不會發生左側自摔之情況。  ㈣原告曾於第一次開庭時,陳述被告於初判表出來後未曾聯絡 、關心,被告於事發後有持續傳簡訊聯絡原告,關心原告(附簡訊截圖),事發後將近一個月的時間,原告便沒回覆被告訊息,被告於事發接近刑事提告截止日前二個禮拜,才收到區公所調解通知(附圖),第一次調解日期距離提告截止日僅剩六天。  ㈤原告於賠償清單中列出居家看護之費用,原告在第二次調解 會時,應調解委員之要求下,才提供台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診斷證明並未提到需要看護,且僅寫到出院休養一禮拜,而非30天返家後24小時看護。  ㈥被告經詢問理賠專員居家看護費用之申請條件,經專員詢問 保險公司配合之醫生後,回覆肋骨骨折分為:輕微裂痕(沒有影像神經或沒有錯位,並不太影響生活),多根斷裂(影響正常呼吸功能的連枷胸症狀),且須經主治醫師證明傷者嚴重程度至生活不能自理,醫師證明確有必要為限。  ㈦原告於精神賠償之內容,原告本人日後行動、運動的機能折 損,及日常與工作上衍生之後遺症(至今無法搬重物)之傷痛,及第一次到每月調解時都聲稱三個月無法工作及後續因受傷造曾工作上之不便: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後於社群平臺發現,原告於事發不滿三個月之正常工作及雙手可舉物品的照片,原告並無行動、運動上之折損,被告已將照片備份影印以為證明。  ㈧原告僅在清單上寫機車維修費用,卻未提供車行估價單,另 機車有折舊問題,也因沒有估價單可以證明維修的地方是否為當初原告左倒自摔後磨損的車殼。  ㈨被告為大學學歷,職業為廚房助手(前兩個月剛換公司),月 薪約3萬2000元,因配偶目前待業中,需負擔較多支出與開銷。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2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3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24頁第3至5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203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3頁),然迄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以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⒉前開事實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一審中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份在卷可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騎乘571-GDZ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乙○○騎乘MPJ-0737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於上揭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⒊被告雖抗辯如被告陳述㈠㈡㈢所示,惟其於刑事程序一審中自白 犯罪,被告應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其自白犯罪係屬錯誤,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竟為如上之辯稱,顯違反訴訟誠信原則,更無端聲請調查證據(前開鑑定報告已審酌路口監視攝影〈偵卷第42頁〉,為何還要聲請調查路口監視畫面、對該鑑定報告有異議為何不於刑事程序中聲請送覆議而承認犯罪?…),藉以拖延訴訟程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情節甚為嚴重,其抗辯與聲請調查證據皆不足採信,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2條及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暨同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52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⒉審酌原告機車受損情形(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原告事故當 時人車倒地,認原告提出車廠用印之修車收據(本院卷第167頁)所示項目均為必要,予以准許,修車費用5200元,而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1年11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車輛已實際使用逾3年,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520元(計算式:5200元×1/10=52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0元。  ㈥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3萬5193元:   ⒈按原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 111年11月21日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11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7至聯合醫院合計支出3萬707元,此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證3)可稽,前開證明書之費用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現行法不允許請求,扣除該費用後,原告得請求3萬457元(計算式:3萬707元-250元=3萬457元)。  ⒉原告另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4日、11 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就診合計6次,及111年12月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1日至台大醫院做電腦斷層檢查及肺功能檢查,合計支出5096元(包含證明書費360元),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證4)可稽,扣除證明書費用後,得請求4736元。  ⒊總計原告醫療費用可請求3萬5193元(計算式:3萬457元+4736 元=3萬5193元)。  ㈦原告得請求看護費0元:   原告雖主張: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住院8天與111年11月28日出院後,醫師囑言「需休養三個月;並避免劇烈活動與工作。」,足原告於出院後舉凡沐浴更衣、生活起居與家務及前往醫院就診等,自111年11月21日起38日(住院8天,出院後返家30天)內均由家人擔任看護,故請求每日全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7萬6000元云云,惟宜休養不等於需請看護照料,因此,前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期間均無認定原告有請看護之需要,從而,原告該請求應予駁回。  ㈧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為45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1日車禍受傷後,多次往返聯合醫 院、台大醫院及台大醫就診和檢查,每次來回約以160至440元不等計算,所支出交通費合計為4590元,亦有附表(原證5)可佐,因事發至今已超過兩年,多張熱感應紙收據以退色,看不清楚,因此提供交通費紀錄表等語,經審酌全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主張交通費4500元應可准許,超過該部分,應予駁回。  ㈨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2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任職服務業;被告大學畢業,現任職廚房助手,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陳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前擔任外勤助理工作,然原告自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且其中五、六肋骨完全斷裂(見原證3),起初需有人攙扶始得起床、躺下及行動外,日常生活亦需專人照顧,漸而使用護腰帶固定住肋骨以避免震動、疼痛,學習復健行走後才漸漸行動自如,護腰帶使用時間長達一年以上,期間尚需持續療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增加全家生活開銷,回診期間尚需額外負擔龐大計程車費用,內心所承受之壓力,及身體上之傷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甚者,受傷至今兩年多來,每日起床後、搬(提)重物後及舉凡氣候濕冷,原告左胸後側肋骨骨折處呈現痠痛難耐之情況,原告現年43歲,未來將面對幾十年的隱患,且依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所照之X光圖片(原證7)顯示五、六肋骨完全斷裂,終生無法復原之殘疾傷痛,心情更係抑鬱寡歡,實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㈩綜合上述,原告共可請求29萬213元(計算式:醫藥費3萬5193 元+機車修理費520元+交通費為4500元+慰撫金為25萬元=29萬213元),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213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42萬6353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 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原告雖於調解中提出損害賠償清單乙紙,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僅係原告片面的、單方的陳述,顯難證明受有前開清單之損害,並且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亟待原告補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⒋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 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①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②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之估價單、提供原告行車執照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釋明之。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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