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3-北簡-11204-2025021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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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4號 原 告 郭俊裕 被 告 顏清吉(即顏銓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32號卷第6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8日將前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審理後,原告於114年2月18日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9,6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15,0 00元(計算式:359,685元-344,685元=15,000元)部分,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